由此,上文所述的成员国之间迁徙自由权发展举步维艰的局面也就顺理成章了。
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裁量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直是一个困扰学界的话题。[37]信春鹰主编《WTO与中国行政法制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
这些著作的出版,不但有助于对台湾地区行政法的了解,也有助于行政法学的比较和借鉴。[9]宋华琳《美国广播管制中的公共利益标准》,《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41]王麟《行政协助论纲: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相关规定》,《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行政法学一般理论 在行政法学基础理论方面,一些学者继续在比较宏大的背景下对中国行政法的功能和制度设计进行思考,并致力于探讨行政法的转型。杨寅《公共利益的程序主义考量》,载《修宪之后的中国行政法: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迄今为止,行政法学界在诸如此类的问题上似乎仍然局限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少有开拓。[63]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观点。(3)通过登记确认物权并公示物权信息后,任何人都可以放心的从登记权利人处受让物权。
其中,调解包括行政调解。在特许物权化之前,如果特许受到侵害,被许可人只能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途径,而特许成为物权后,被许可人又多了一条民法上的救济途径。2003年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同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2)在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时,受让人可以凭借登记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现代国家,法律通常授予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限制物权的权力。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9.行政机关指导和协助物权的行使。1964年美国学者查尔斯•雷齐提出一个至今仍很著名的观点,即各种形式的政府赠与物应被看作一种新的财产。(3)因期间届满而基于法律规定消灭遗失物的私人或集体所有权,同时相应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4)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当物权遇上公权力的侵犯时,现代国家已经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来为物权主体提供全面的保护。(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侵害物权的行为,如果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则由行政机关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在我国,国家掌握着巨大的物质资源,现实中根据国家所有权产生其它物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如何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一直以来困扰我国国企监管的一个难题。
其二,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57条)能统则统,不能统则分。
在此背景下,对长期来涉及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些重要方面存在的不同意见,做一个回顾、比较和梳理,提出可资考虑的建议,对草拟统一程序法典也许不无参考价值。因此,作为决策者来说为了保证决策的顺利执行需要寻求决策获得最广泛的同意。
2.程序与实体并存型程序与实体并存型指行政程序法中不仅有程序规定,还包括实体内容。法典不包括行政复议程序,集中在行政的事前程序规定,其规定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参见王锡锌:《正当法律程序与最低限度公正》,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这是从程序独立于实体的角度来把握程序公正的内涵。而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典承载了太多的使命,隐含了太多的价值追求。人们也许无法确知什么是正义,但人们能够确知什么是非正义。
(2)以行政程序的进程为主线,针对程序发展的不同阶段规定相应的程序以行政程序的进程作为架构程序性规定的主线,符合人们认识发展的过程,并可以结合每一阶段的特点,规定相应的制度,显得立法思路清晰,简洁明了,易于执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也有单列规定。
逻辑上先有程序运行、后产生结果。然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都属于行政权力事后救济机制,而非对行政权力的过程监督。
其缺点则在于由于有些程序制度适用于多种行政行为,势必造成立法的重复。2004年11月23日,在北京运河苑举行的行政立法研究组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正式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会议上,与会代表再次对这一问题展开了热烈争论。
行政权力通常通过特定的行为类型体现出来,而行政行为的作出通常是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这就决定了程序公正原则在行政领域中应当至少包含两方面的考虑:其一,公正的行政程序应当是符合人的认识规律的程序,应当有助于行政机关正确认定事实、作出行政决定和有助于行政机关准确把握实际情况、科学决策。(四)规定哪些种类行政行为由于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程序规则差异很大,将行政行为类型化、进而规定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各国行政程序法普遍采取的立法技术。[39] 参见应松年教授主持起草的专家建议稿。从目前立法趋势看,两大模式出现逐渐融合的趋势。
行政行为种类繁多、性质差异较大,以行政行为的种类为立法线索,其优点在于立法者可以选择需要规范的行为种类,针对每一行为的特点,规定与之相适应的程序。[5] 如王锡锌教授认为最低限度的公正之概念在于这样一种信念:某些程序要素对于一个法律过程来说是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不可放弃的,否则不论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何,人们都可以感受到程序是不公正和不可接受的。
但具体作法差异很大,亟须在统一法典中作出规范。这将是一部对行政权力进行系统规范、内容十分丰富的行政程序法典,并将部分实现行政法法典化。
如美国1966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行政合同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合同,新修改的合同法没有将行政合同列入其中,而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现实在我国大量存在,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带来大量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在行政程序法中规范行政合同。
2003年3月20日-23日在北京宽沟召开了行政立法研究组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研讨会。其三,统一法典出台后,之后制定的单行法可以根据需要作出具体或者补充规定。第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受行政程序的结果影响的主体是人,人是有生命、有情感、有尊严的,每个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应当无条件得到其他主体的尊重。
会议提交的论文中有数篇涉及统一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外部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是各国行政程序法典共同规定的事项,有的国家行政程序法完全为外部行政程序的规定,不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关系,但有的国家则以外部行政程序为主,同时对调整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规则作了规定。
因此,尽管我们总是使用正义这一概念来评判法律制度,但直至今天人们始终未能给正义下一个完整的定义。每一种行政行为构成独立一章,对每一类行为的程序作出完整、系统规定。
也就是说,行政程序法典出台后,行政程序法在形式上仍然是统一法典与单行法规定并存的局面。其一,统一法典规定的是最低限度的公正行政程序制度,是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规则,而不管行使行政权的主体是谁、也不论行政权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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